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永女 相對人 林永祥 相對人 林昌生 相對人 林昌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3元、鑑定費用45,000元,地政規費分別為4,150元、1,780元、土地銀行查詢費100元,合計83,413元,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27元(計算式:83,413元×1/8=10,42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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