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漢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漢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區○○路○○○號前之際,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左穿越內側車道及道路雙黃線而違規左轉,適有 鄭博丞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對向外側車道上,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鄭博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顎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枝及冠狀突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鄧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鄭博丞告訴對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漢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故業據告訴人鄭博丞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05年5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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