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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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 連玉蓉 即桂冠行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上訴人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37號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39,300元。嗣經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其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侵權行為、委任關係,並非同一,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洪瑞隆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