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弟 陳泂宏 被告 陳泯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工作關係,無法請假多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1項、第2項之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涉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惟被告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俟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而被告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居住在外面,沒有固定地方,信件要麻煩寄到我弟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等語,是被告既經通緝到案,且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改口稱:我因為搬到水美路285巷23號和我弟弟一起住,所以沒有到法院開庭云云,然被告前既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竟未經許可擅自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益見被告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本院審酌前情,認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被告工作請假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
之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