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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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鑽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交易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鑽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鑽隆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3、4罐後,至同日晚間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沿屏東縣車城仁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甫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自行摔車跌倒在地,為人報警送往南門醫院,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經警前往上開醫院對林鑽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鑽隆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致轉彎時疏未注意路旁凹凸不平之土堆,騎駛至土堆處自摔倒地而受傷送醫,嗣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暨機車毀損照片22張附卷可證(附於上揭警卷第6至22、24頁),是首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已足,屬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影響駕駛行為之現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所示,肇事當時雖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路面有坑洞,衡情,一般人在相同條件下行經該路段,要無不考慮自身之危險性而小心謹慎,避免因此天候及道路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又該肇事地點距被告住處僅約2、3公里,車程約
3至5分鐘,被告肇事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有使用前近車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肇事地點應甚熟悉,復有使用車燈對於當時路面狀況非全然無知,且肇事現場係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駛機車行經該處,在該路段略轉彎之處,未謹慎觀望慢行,猶以30、40公里之車速行駛,致不注意而未行駛在道路路面上,反騎駛至路旁土堆處,因而自摔倒地肇事,是其當時騎駛機車經過該路段時,對於可能發生之狀況、自身行車安全風險之評估、騎駛機車轉彎應有之行向,顯均與一般正常人之駕駛行為迥異;復參酌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之署名,與其於本案警詢筆錄、偵查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相較,筆跡較為凌亂。從而,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
(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信為真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騎駛機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高,其因本案自身亦受有傷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