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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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
10日5時12分許,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7.8公里處時,經測時速135公里,超速2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9日遺失皮包,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物品亦一併遺失,異議人並未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非本人簽名,應係遭他人偽造,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1月10日5時12分許,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7.8公里處時,經測時速135公里,超速2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二)然異議人之皮包(內有汽車駕駛執照1張)於98年1月9日零時30分許遺失,並於98年1月11日17時5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有他人拾獲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假冒異議人「甲○○」之名義,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異議人署名之可能。另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主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一台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有」、「(問:是否認識在庭之異議人?)不認識」、「(問:98年11月10日你有無將上開車輛借給一名叫做甲○○?)沒有」、「(問:當日有無將該車借給其他人使用?)我知道他的名字、住址,我叫他『 阿騰 』,那時候他在屏東車子壞掉,所以跟我借車」、「(問:他有無跟你說車子被開單?)有,他說他在國道上因為超速,所以被警察開單、拔牌」、「他住在臺南縣永康市,等一下我下庭要直接去找他」等語(詳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乙○○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前是否借你使用?)有」、「(問:何時借你使用?)98年中一直借到今年3、4月,因為車禍所以車子壞掉」、「乙○○本身並未使用該車」、「(問:98年中到今年3、4月份該車是否均係你在使用?)是的」、「(問:你駕駛該車有無違規?)有,在高速公路超速一、兩次」、「(問:你有無簽收舉發通知單?)有」、「(問:簽何人名字?)我不記得,因為當時我通緝中,我有撿到一張駕照,我不確定名字是否即本件異議人,但我當時違規就是簽駕照上的名字」、「(問:你是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署甲○○?〈提示舉發通知單〉)是的,因為我當時因毒品案件通緝」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背面)相符,故本件違規行為人應係丙○○,而非異議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自難認其有何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案外人丙○○冒名受檢而偽簽異議人署名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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