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子仁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百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曾子仁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成巷交岔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發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聞得曾子仁身上傳來濃烈酒味,乃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子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子仁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騎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五九號、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八0一號、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0七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五月及七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一再於飲酒至醉後駕車外出,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自應對其嚴加責難;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惟與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