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昇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昇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睿昇明知 蕭淑富 急需用錢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之泡沬紅茶店內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蕭淑富,並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收取12,000元之利息,借款當日並預扣利息22,000元,故陳睿昇實際僅交付予蕭淑富17萬8仟元(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49%),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符之重利,蕭淑富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睿昇,以為債權之擔保。
之後,蕭淑富依約定於借款日起15日即98年6月23日於台中市○區○○路某泡沬紅茶店內交付12,000元利息予陳睿昇,並要求陳睿昇在其記事本上簽名表示已收到12,000元利息。
嗣因蕭淑富無力繼續繳付每期12,000元之利息,陳睿昇即持前揭蕭淑富簽發之2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3896號),並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蕭淑富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8741建號建物,蕭淑富始具狀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蕭淑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淑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蕭淑富提出之記事本內頁影本、蕭淑富與被告電話錄音帶扣案可憑(見99年度交查字第367號第1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為:「:蕭淑富在電話中有詢問被告為何1個月內來來去去就要付3萬多元。
蕭淑富在電話中問被告利息到底是幾%,是15天1期嗎?被告說是6%,15天1期。被告問蕭淑富權狀何時會下來,蕭淑富說7月份。被告承認開本票那天,20萬有扣22,000元。被告承認前前後後一個月總共收蕭淑富3萬多塊的利息。蕭淑富問被告什麼時候要再付利息,被告說等權狀下來之後就不用付利息,只要從代書那邊清償一個月3%的利息。蕭淑富問如果權狀沒有辦下來,被告說妳就要繼續再付15天12,000的利息,就是15天6%的意思。蕭淑富問是不是6月23日要付利息,被告稱是。」(見本院卷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與被害人蕭淑富之電話談話中明確表示交付20萬中有扣22,000元,且未辦好抵押權設定前須續付15天為1期12,000的利息等語,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8年6月9日交付被害人蕭淑富20萬元時預扣22,000元,之後於98年6月23日收取12,000元之利息,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同一次借貸後再分次收取該借貸本金之利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蕭淑富於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9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之本票1紙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係被害人蕭淑富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蕭淑富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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