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士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被害人 邱俊霖 人發生碰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報警及協助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99年11月19日和解書1份附於100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87年間犯常業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但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0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黃士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協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權路往原子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途經臺中港路與五權路口左轉時,不慎與邱俊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俊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士協於肇事後,明知邱俊霖人、車倒地,竟未下車處理,並協助救護,反另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邱俊霖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邱俊霖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要載媽媽去就醫,所以沒有注意,沒有下車查看,但從窗戶有看到邱俊霖人車倒地,可能有輕微受傷云云。惟查:(一)被害人邱俊霖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二)被害人邱俊霖於警詢時指述:當天發生碰撞後,伊人車倒地,但是對方並沒有下車查看與救護,所以雙方沒有交談,對方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即逕行駛離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各1份及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一節,至為明確。(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於肇事後負有即時救護義務甚明,被告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報警或留在現場,既屬明確,則被告所為應已構成肇事逃逸罪嫌。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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