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6,139,30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按月清償49,000元。然聲請人每月所得約52,1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即不足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東企銀成立協商,聲請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90期、利率4.5%,每月10日以49,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96年1月未繳款即毀諾,俟聲請人再於97年7月15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自97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15日繳交7,909元,後因無力清償未履行一期即再次毀約,上開情事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荷蘭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96年1月毀諾時任職於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為607,09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50,59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㈢而聲請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另主張須扶養2名兒子(
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而聲請人之長子於97年8月後已成年,雖尚在學,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僅就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1118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是認聲請人之長子雖在學,均不合於上開扶養要件,其長子之扶養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不應扣除。而次子接近成年,其生活支出應以上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是以此計算聲請人個人及應分擔之次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9,658元【計算式:9829+(9829÷2)=14744】。是聲請人於96年間每月所得薪資約50,5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658元後,雖不足以履行台東企銀所提出月付49,000元之協商方案。而嗣後於97年7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部分,按目前聲請人所欠債務4,517,306元,其中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為976,743元,約佔全部債務22%,若其他債權銀行比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條件,則聲請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繳款總額約為35,950元【計算式:7909÷22%=35950】,而聲請人97年9月至12月間薪資收入為202,770元,平均薪資為50,693元,扣除個人及次子必要生活費用14,744元後餘35,949元,尚足履行上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繳款總額,此有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函在卷可按。
㈣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
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本件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兩次成立協商,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本院隨即指示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洽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陳報因另有非金融機關之債務,故無能力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拒絕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4月、99年6月兩次主動洽談協商方案之要求,此有聲請人99年3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99年4月21日、99年6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35,949元之償債能力,是以,聲請人只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即使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但在最大債權銀行願意與聲請人協商,提供聲請人所能負擔之還款條件下,聲請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仍屬可期。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且自行陳報每月願負擔之更生清償金額僅有18,500元(99年3月22日書狀),足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同意提供聲請人現階段經濟能力可負擔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為聲請人拒絕,足認聲請人係欲藉由聲請更生而圖抵減債務,且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要件不符,依首揭條文與說明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