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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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寶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劉寶完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祥街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0年5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受朋友所託當日至國安國小接小朋友,車子由國祥街校門口轉至國安一路口,由於未見小朋友在路口等,因而打電話給朋友問確定小朋友在哪裡,並無沿國安一路行駛,這樣也算是行駛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嗎?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100年3月22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祥街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過程之影音蒐證光碟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事實已由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0年4月15日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二、…查證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於臺中市○○區○○○路與國祥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車沿國安一路緩慢行駛,且駕駛人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遂當場攔查舉發。」等語,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4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12018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員警當場舉發採證光碟,經勘驗光碟影音內容結果略以:「錄影監視畫面1:受處分人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於國安一路上緩慢行駛。錄影監視畫面2:(警員將受處分人之H4-2179號紅色自小客車攔下盤問,受處分人正與其友人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中。)警員:你是講完了沒?你是講完了沒?來證件。(台語)受處分人:(聽不清楚)警員:車子在動不能打手機啊!規定是這樣子,開單啦!而且還在我面前耶,你還在我面前打。車子不要動,你打我沒意見啊,你就這樣慢慢動,慢慢動!受處分人:因為他要我挪前面一點啊!對不起啦,對不起啦,我第一次幫我朋友來接小孩子!(受處分人持續與其友人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中)警員:規定就是開車、騎摩托車不能講手機啦!受處分人:我對不起啦,我對不起啦!警員:駕照、駕照,開單好了啦!受處分人:先生,不要這樣啦!拜託啦!不好意思啦,我第一次來接小孩。警員:你在我面前,不行不行,你駕照啦!受處分人:對不起啦,對不起啦!(受處分人持續與其友人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中)錄影監視畫面3:(警員將紅單交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你都不能商量哩!我來載小孩找不到人!你都不能商量,我又不是什麼重大惡行!警員:歹勢!這個給你簽一下!受處分人:你是給我開什麼?警員:開車打手機。受處分人:這個要罰多少?警員:你下星期去郵局刷條碼,他就會告訴你了。如果你有意見,可以到監理站寫申訴書。受處分人:你以為我們都吃飽很閒喔?要簽哪裡?警員:好謝謝!」,此有本件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證。而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受處分人係因阻擋他車出入,於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中將車輛往前行駛,以利他車通行,舉發員警則係因發現該車緩慢行駛並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方當場攔查舉發,是上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徒以前開情詞空言置辯,不能遽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就本件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