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度曼波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5月7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聲明人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相對人就聲明人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提出合資協議書之立約人簽名蓋章處,並無聲明人
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簽章,僅有連帶保證人于 翰翔 之簽名,且從該份協議書觀之,顯可見聲明人並未簽立該契約,故該合資協議書與聲明人間並無任何關聯。更何況該協議書連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皆誤寫為 于翰翔 (應為乙○○),更可見該協議書並未經聲明人同意。相對人僅持一份對聲明人而言不生效力之協議書,便據以向原審聲請對聲明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顯屬無理。原審恐未加詳查,逕以該合資協議書裁定准予對聲明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或相關證據證明有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聲銘仁財產之情形,即逕自聲請為本件假扣押裁定,對聲明人資金運用影響甚大,更對聲明人信譽有莫大影響,原審裁定恐有速斷之嫌。
㈢又由系爭協議書觀之,原先對造簽立人乃是外國公司,其債
權轉讓與相對人是否真實,有無經過認證等等皆未加證實,故上開疑點未釐清之前,驟然同意假扣押之聲請,恐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債權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者,應有得為保全之請求權利及假扣押原因自明。至於假扣押原因,乃指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前債權人WonderStarInvestmentsLimited與債務人即聲明人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08月20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並由債務人于翰翔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合資協議書第二條(一)及第三條(一)(二)規定,聲明人有提供智慧財產權及出資之義務。殊料聲明人卻遲未依約履行。前債權人除已於98年10月26日以告知書催告聲明人外,更委請律師再次催告聲明人履行相關義務,然聲明人均不出面。又相對人與前債權人於99年3月7日簽訂債權讓予契約書,相對人並已發函江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聲明人等,故已生債權讓予之效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調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公司業已違反與前債權人WonderStarInvestmentsLimited所簽訂合資協議書之約定,且債務人于翰翔為連帶保證人,故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資契約書第七條)。右前債權人已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對於聲明人等確有金錢上之請求權。且前債權人數度催告聲明人履行義務,然聲明人均不出面,至今已無法以電話連絡,是聲明人顯已移往他處致相對人無法尋覓,日後顯有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若認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將聲明人及債務人于翰翔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與以假扣押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聲明人有違約金債權可資請求乙節,雖據提出原審卷附之告知書、合資協議書、存證信函、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然本件聲明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合資協議書所記載聲明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于翰翔,該協議書亦僅由于 漢翔 簽名。是就形式上觀察,已明顯可見簽訂該合資協議書時,聲明人公司並未經合法代理, 于漢翔 所為應屬無權代理。茲聲明人既已就本件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明確否認上開合資協議書之效力,即難認聲明人為該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合資協議書之拘束。準此,相對人主張對於聲明人有違約金債權云云,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未能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聲明人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聲明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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