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智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聰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百達馥○○○區○○○○道,遭該社區住戶 汪國香 駕車鳴按喇叭示警,心生不滿而與汪國香滋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汪國香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汪國香之人格所應受社會評價。嗣吳聰智上開舉動,引起在場之大樓管理員 陳品達 、新竹物流之宅配員 許正陽 、大樓住戶 施昕 宜、大樓住戶 曲正之 、曲正之之司機 郭崇德 關注。嗣吳聰智轉而與曲正之、郭崇德發生衝突。
二、案經汪國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聰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前○○○區○○道管理有意見,且證人曲正之曾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證人陳品達為社區保全,兩人關係友好,況被告與證人曲正之於案發時亦有衝突,故證人陳品達、曲正之特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云云。然查本院傳喚證人陳品達、曲正之到庭具結後證述,本無出非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證人陳品達、曲正之有何動機刻意虛偽、偏頗陳述。又縱被告曾就社區公共事務提出不同意見,不必然會因此與證人陳品達、曲正之產生嫌隙,是尚乏事證得認證人陳品達甘冒偽證罪之法律上危險,仍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陳品達之證言應具證據能力,並可用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在此敘明。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畫面時間17時13分45秒,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9號卷《下稱前偵卷》第89至93頁)、辯護人於108年7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頁)、社區穿堂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7頁);108年8月1日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時間17時10分35秒至17時16分44秒,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被告審理時提出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案發後拍攝大樓外觀相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3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聰智固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汪國香按鳴喇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見汪國香駕車上騎樓且持續按喇叭,伊問汪國香是否為住戶,若是應該知道該處不得按鳴喇叭,伊未以三字經辱罵汪國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縱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然被告未提及告訴人姓名,無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且在場之曲正之、陳品達、 施昕宜 並未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反而站在支持告訴人之立場,難認對告訴人人格評價有所減低,況案發當時在場人數非多,不符公然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鳴按喇叭而與告訴人滋生口角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前偵卷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至10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30頁)大致相符,且有⑴辯護人於108年7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見本院卷一第56頁)、社區穿堂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7頁);108年8月1日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時間17時10分35秒至17時13分32秒,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⑵被告審理時提出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案發後拍攝大樓外觀相片(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情節,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及證稱:被告走到伊駕駛座旁邊敲伊玻璃要伊搖下車窗,就在車外面對著伊狂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他卷第9頁、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擋著車,伊就把車窗搖下來,被告走過來站在車窗窗口罵伊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等語。⑵證人陳品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大廳門口,大門開著,有看到汪國香開車下迴車道,伊有聽到一聲喇叭聲,然後就聽到有人在謾罵三字經,罵了大概3到5分鐘,伊即上前察看,過1、2分鐘後曲正之、郭崇德才過來,此時被告仍繼續罵汪國香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13至114頁)。⑶證人施昕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車回來停在大門口迎賓車道,下車後有聽到有一個男生很大聲、瘋狂的罵三字經,伊沒看到但有聽到,伊問現場一個宅配員發生甚麼事,宅配員說有人喝酒在鬧事之類的,後來伊進大廳後仍有聽到罵的聲音,但沒仔細聽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⑷證人許正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新竹物流的員工,於當日送貨至「百達馥麗」,整理貨物時聽到汪國香按喇叭,轉頭看到被告嚇到的樣子然後大聲說了一句「叭三小」(台語),罵了這句後約30秒管理室裡面保全就下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仍在爭吵,至於爭吵內容因為當時伊用藍芽耳機與客人在通話,故沒有注意去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第254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陳品達明確證稱目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又證人證稱聽到一個男生大聲辱罵之聲音,依常理,若證人施昕宜若係聽聞被告與曲正之、郭崇德等人之衝突,諒不會僅聽到一位男子之聲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曲正之與其有口角,曲正之說「為何要對女孩子兇」(見前偵卷第52頁),被告未提及曲正之或郭崇德有何辱罵三字經舉動,堪認證人施昕宜證稱聽聞大聲、瘋狂的罵三字經之男子,係被告無疑。而證人許正陽亦證述目擊被告因告訴人按名喇叭而心生不滿等情明確。再者,被告因告訴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滋生口角,被告誠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按喇叭而與告訴人爭吵,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17時許,地點在○○○區○○○道,鄰近社區大門,係住戶及訪客○○○區○○○路,可見被告確係在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對告訴人口出穢言。又按公然侮辱之侮辱對象,並不限於指名道姓,只要是在客觀環境與條件之下,可以特定或推知即可,此由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可知。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上開詈罵告訴人之言詞,無論同時直呼告訴人名諱與否,即係指涉當日在場之告訴人無疑,又使用「幹你娘」乙詞,非僅止於情緒之抒發,而屬負面評價用語,上開言詞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言語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
二、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吳聰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聰智於107年10月11日17時許,行經「百達馥麗」社區車道口,遭該住戶告訴人汪國香駕車鳴按喇叭示警,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犯意,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汪國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⑵證人曲正之於警詢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指訴(見前偵卷第56至5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⑶證人郭崇德(曲正之之司機)於警詢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指訴(見前偵卷第62至65頁);⑷證人 李建蒼 (大樓管理員)於警詢之證述(見前偵卷第73至74頁);⑸證人陳品達(大樓管理員)於警詢之證述(見前偵卷第77至78頁);⑹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畫面時間17時13分45秒,見前偵卷第89至93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吳聰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在汪國香車窗邊談話,人行道寬12米,伊沒有擋車,汪國香隨時可以開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施昕宜、許正陽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並未受攔阻,告訴人請曲正之等人代為處理後,告訴人即駕車離去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站在車前擋住去路云云(見他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手打開擋在車正前方云云(見他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雙手張開擋在車前不讓伊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然:⑴證人曲正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車子駕駛座那邊,車子前頭沒有任何阻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⑵證人陳品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很貼近地站在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⑶證人許正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頭看到被告在告訴人駕駛座旁邊,未擋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⑷證人施昕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只聽到罵聲,被告站在哪裡罵也沒看到等語(見本卷二第118頁),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擋在車前,使其無法離開之情節不相符,又檢察官所舉上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案發當時有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阻擋告訴人駕車駛離之情形,故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尚難遽此認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指稱:被告限制行動時間持續10到15分鐘云云(見他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擋住伊至走到伊旁邊繼續罵了5分鐘以上,自被告與曲正之、郭崇德打架到伊車輛離開約20到2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0頁),惟:⑴證人曲正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聽到辱罵到伊與被告接觸大概2分鐘,之後被告又辱罵約2、3分鐘,伊即請告訴人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⑵證人陳品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被告辱罵告訴人至曲正之接觸被告期間全程6到7分鐘,而伊見到被告辱罵告訴人至曲正之、郭崇德過來大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4頁);⑶證人許正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叭三小」至被告與其他男子起衝突間隔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均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限制離去持續期間,出入甚大,告訴人顯有渲染之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及證述即難憑信。再者,被告當時雖有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駕駛座行為,然依上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見告訴人之車前方尚無阻擋物,告訴人應可自由駕車向前駛離,亦不至因被告貼近駕駛座而使告訴人無從閃避只得停車,尚難認定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已受妨害。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強制犯行。本件關於被告強制罪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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