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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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吳高阿絲 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吳高阿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雄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高阿絲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正雄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吳正雄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吳正雄之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 吳貞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第三人吳貞姿開具吳正雄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吳正雄目前為植物人,每月需支付照護費及相關之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7,100元,為籌措照護及醫療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為8人共有,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基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經濟性,亦有處分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供給吳正雄日後護養療治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正雄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存摺影本等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16、34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核閱無訛,並有吳正雄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吳正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係用以供吳正雄日常生活費用所需,且據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格訂為1,607,130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式:1,400元×7653平方公尺×1/8=1,339,275元),對吳正雄確無不利,又系爭不動產與他人共有,與其他共有人一起出售,亦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經濟性。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吳正雄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吳高阿絲即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吳正雄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標的│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土地│臺南市○○區○○○段90之1地│7,653平│8分之1│││號│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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