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翁國得 (即建得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張柏山 律師 李秉憲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洪瓊娟 被上訴人行政院新聞局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被上訴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 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被上訴人中華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蓉生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行動通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進一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法定代理人 盧世祥 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洪瓊娟為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盧世祥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固有明文,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雪津 ,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變更為洪瓊娟;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瑞城 ,已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變更為盧世祥,此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新廣三字第0九二0六二0八一七號函、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第八屆董監事會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第一次會議紀錄各一件可稽。因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於本審訴訟程序中,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而洪瓊娟及 盧鄭瑞城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承受訴訟聲明狀二件足憑,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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