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按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均係臺北市○○區○○路○○○號浩然敬老院致和所六樓六一九室室友。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星期天中午用餐後返回房間,因甲○○多次開門進出,影響午休,心生不滿,遂於甲○○第三次開門入內時,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中,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側臉頰及太陽穴,渠等於爭執後走出房間至門外交誼廳,適有 胡李芸 在交誼廳內,目睹甲○○左側嘴角流血,緊急通知院內總值班人員 徐菱讌 ,並將此事電告張女姪子 蕭贊 ,徐菱讌接獲通報後,於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偕同警衛人員上樓處理。迨事情處理完妥,眾人離去後,乙○○與甲○○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前址六樓再度發生爭吵,現場並有包括 張德良 在內等人圍觀,徐菱讌亦再次前往排解。俟蕭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到院後,陪同甲○○外出先就受傷情形拍照,並赴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診斷出受有下嘴唇0.六乘以0.七公分及0.三乘以
0.二公分之瘀傷。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以為傷害人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年紀老邁之人,有緣成為室友,本應和睦相處,卻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幸傷害輕微、犯罪對年紀較長之告訴人其生理及心理所生之影響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念其年事已高,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至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另循訴訟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刑法第七十六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