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自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一一七巷口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在同路段二七八號前,其汽車之右側照後鏡擦撞由蘆洲往三重方向正行走在路肩之行人乙○○,致乙○○重心不穩前仆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腕擦傷之傷害。嗣甲○○囑其妻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榮峰 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各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貿然迴轉,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汽車之右側照後鏡擦撞被害人乙○○,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乙○○因受擦撞重心不穩而前仆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腕擦傷之傷害,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四九七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囑託其妻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榮峰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乙○○請求新台幣五萬元,被告僅願賠償五千元),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依據,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