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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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七號及併案部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及從一重論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受僱於公信力公司,固向客戶乙○○及 張祚傑 各收取二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然均交回公司,最後一次向台中之 王美幼 收取七十五萬元(支票與現金合計),亦交給告訴人丙○○本人或公司,且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之八G─八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告訴人丙○○自己駛去台中開庭,伊等並無佔用云云。被告辯護人另具狀推稱:該車仍在告訴人公司,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該公司職員甲○○向丙○○借用,在中山高速公路違規受罰,有罰單可憑,顯見告訴人之指控非真等語。惟查:㈠被告戊○○、己○○(已處刑判決確定)二人如何共同侵占客戶即債務人乙○○、張祚傑欠款及詐收王美幼所交付之上開債款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已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復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認有違誤。被告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份為不當,則無理由。㈡關於侵占上列八G─八九五五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所指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在三年前於公信力公司職任收款業務,約歷二、三個月,每月薪津二萬元,任職期間向丙○○借用八G─八九五五號自用小各車,因無照開車為高速公路警察發覺開單處罰,時間約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二、三個月間,辭職之當日又未領到薪資云云。然此項證詞,為告訴人丙○○堅詞否認其事,並陳稱伊不認識甲○○,公信力公司亦從未聘僱此人,顯係串證,不能採憑等語。查證人甲○○駕駛該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無照違規受罰之事,固有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為憑,然其所稱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又向丙○○借用該車之詞,迄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實,本院經傳喚該公司職員丁○○、 李道明 及本案共同被告己○○到庭,均一致供明不認識甲○○之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 尤堅 指公司並無聘僱甲○○,並提出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七月間之員工姓名表一份可憑,倘甲○○果係受僱於該公司約二、三月之長,薪資復未領畢,該公司負責人、管理人事薪資之屬員,甚利害關係同一之共同被告己○○等人,竟無一相識,洵有違情常,甲○○未取得駕駛執照,身為老闆之丙○○怎能輕易私予供車資借,自難遽予採信,辯護人迄本案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此項辯解,期資為證明該車輛於九十年八月間,尚在丙○○手中,非遭侵占,即不能單憑此項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亦屬不當,即難予憑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辯護人再請求傳喚證人甲○○,及客戶即債務人王美幼二人,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