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惟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由法院裁定將上開兩判決之徒刑與其所犯另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全部執行完畢。詎甲○○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每週施用一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為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此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間受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前經兩度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衡情沾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