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係民國96年7月4日送達到抗告人之住處「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抗告人竟遲至96年7月12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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