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12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市○○路冠陽游泳池前南向車道,因無照駕駛、未繫安全帶及牌照註銷仍行駛公路為警攔停舉發,其為圖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友人乙○○之姓名、年籍,供員警製作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各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姓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第1聯通知聯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無須簽章,由甲○○在第2聯移送聯偽簽乙○○署名,複印至存根聯,故2張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均有「乙○○」之署押共4枚),以示乙○○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單,再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覺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偽簽「乙○○」署押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分別偽簽乙○○簽名,依其形式而為觀察,均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同意、接受之證明,此均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邱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數次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四)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罰單責任,偽造被害人之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之手段,對乙○○及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正確性之危害,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為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不宜。
(六)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沒收:偽造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乙○○」署名4枚(含移送聯及存根聯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