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4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現居處所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於96年4月15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C12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4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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