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他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當事人欄業經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577號聲請書,聲請因甲○○冒 林德煌 之名應訊,而變更被告「林德煌」為「甲○○」,及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外,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聲請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方法、於偵查中之前科素行,及其竊盜的手段、協助搬運電纜對社會民生用電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被告於偵審中冒名應訊意圖逃避刑事訴追(冒名部分另案偵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浪費、及其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次查,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係95年12月26日,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刑2分之1。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2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