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
3日9時27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40分),在苗栗縣○○鎮○○里○○路31之7號「棒棒糖網咖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乙部,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停車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車(並已發還甲○○)。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2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6年1月14日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4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936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目的為供代步之用,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竊盜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第1之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