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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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0號,原審法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一九號判決丙○○有罪,丙○○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丙○○無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四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康是美藥粧店內,竊取新歡除紋霜乙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藏置於雨傘內,於結帳台時,僅持棉球一包結帳付款,並由職員乙○○結帳列印棉球發票後,取得發票欲離去,為乙○○發現,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康是美藥粧店購物,嗣於櫃台結帳所購棉球一包時,遭店員當場在其持有雨傘內發現新歡除紋霜一瓶(市價一千五百元)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確實有要買新歡除紋霜,但不知為什麼該瓶除紋霜會放置在雨傘內,當時不知道在想何事,才忘記結帳」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前往位於台北市○○街○○○號康是美藥粧店,先於貨架上取得價值一千五百元新歡除紋霜一瓶,隨即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雨傘(非折疊式)內,再繞至他貨架,取得棉球一包,即前往櫃台結帳,並將雨傘擺放在櫃臺旁所堆放商品上方,於結帳時僅出示上開棉球一包,而新歡除紋霜則仍放置雨傘內,甫結完棉球款項時,店長乙○○出面要求查看雨傘,因此在雨傘內查獲新歡除紋霜一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詳確(第五三三0號偵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七頁),並有攝得被告於賣場內購物及結帳經過之錄影帶一卷扣案足憑(第五三三0號偵卷第三六頁),該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證實內容與指訴情節相符,有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八頁),且依據卷附錄影帶翻攝之相片,清楚可見係被告取下新歡除紋霜一瓶後,故意放入雨傘內,並非無意間落入雨傘內(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相片),此外,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攜帶雨傘之照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被告結帳棉球之發票影本一張等附卷足憑(第五三三0號偵卷第二二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八頁),是告訴人指訴案發經過應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局初詢辯稱:「該除紋霜係不小心掉入雨傘中,當發現要取出結帳時,已遭店員將雨傘壓住,指偷竊」云云(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於偵查則改稱:「因為看不懂除紋霜上的英文說明,想去問藥劑師,才先放置在雨傘內,結帳時,因藥劑師不在,將雨傘放在櫃台旁邊,一時忘記結帳」云云(偵卷第二七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又改稱:「是想買該除紋霜,但不知為什麼除紋霜會放在雨傘內,當時不知道在想何事,忘了結帳」云云,核其先後所辯內容反覆不一,已難信孰者為真,又被告係故意將除紋霜放置自己雨傘內,業據認定如前,並且有明確相片為證據,該相片為監視錄影帶翻攝,無人力操作,且「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例)」,是證據相當明確。
㈢、被告如確有購買除紋霜之意,依其案發當日僅拿取棉球及除紋霜二項商品,且該二件商品體積均非龐大等情狀,被告自可以手持商品方式前往結帳,又縱被告係因手持雨傘而有不便,衡情賣場內亦備有籃子供顧客使用,被告捨上開方式,將該除紋霜刻意放置於雨傘內,其所為顯已悖於一般購物常情,況被告於案發時僅購買二件商品,竟謂係因一時忘記,而漏未結帳其一,其所為辯解亦與常情有違,而難能信採,再由被告係僅出示價格便宜之棉球商品供店員結帳,而忽略該價值相差甚鉅之高價除紋霜情形觀之,亦可見被告確有故意隱避該除紋霜而不予結帳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前往櫃台結帳,甫結帳完所購買棉球時,尚未離開結帳櫃台,即遭告訴人要求查看被告雨傘,並因此查獲除紋霜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將新歡除紋霜放入雨傘時,即已遭店員看見,等到被告前往櫃台結帳,將雨傘放置在櫃台旁之商品上方,剛結完棉球時,便上前檢查雨傘,檢查雨傘時,被告並未離開櫃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二、三四、三六至三七頁),但本件被告係自行將放置賣場內之新歡除紋霜自貨架上取下,而置於雨傘內,該等商品雖仍處於被告攜出賣場前,但因被告係以竊盜不法所有之意圖隱匿置於雨傘內,顯然已經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屬於竊盜既遂,並非可認為仍在賣場管領監督之下(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二八二號函)。
㈤、被告雖辯稱其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並提出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但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心神喪失或者精神耗弱狀態,此由前開錄影相片清楚顯示被告之全部經過即可明知,況被告於被查獲之警訊,清楚陳述,尚且辯稱:「不小心掉入雨傘中」等語,而與錄影相片所示之被告將新歡除紋霜自貨架上取下,而置於雨傘內之具體證據不符,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與神智清楚,況且,被告之主治醫師即國軍北投醫院主任 沙堅白 醫師亦說明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心神喪失或者精神耗弱狀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沙堅白醫師為公職人員且為被告之主治專業醫師,其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被告以此為辯解,並非可採,另辯護意旨稱是否送精神鑑定等語,因沙堅白醫師為被告之主治醫師,所為之長期診療觀察最為詳實與客觀,且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清楚陳述並為無罪答辯,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者心神喪失狀態,是並無必要再送精神鑑定。
㈥、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所為屬於侵占,然查,「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七八號判例)」,依據卷附之相片資料所示,被告係自行將放置賣場之新歡除紋霜自貨架上取下置於雨傘內,被告係以竊盜不法所有之意圖隱匿置於雨傘內,與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辯稱新歡除紋霜一瓶,價格為一千五百八十元,但經再向康是美藥粧店職員乙○○查詢,據其陳稱新歡除紋霜一瓶價值一千五百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解亦不可取。
㈧、綜上,被告所為與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為與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當,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除紋霜一瓶價值一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叁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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