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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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更(一)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以:經核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報到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驗尿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佐。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採尿送驗,且其尿液經鑑定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足認受處分人所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出所後,即未曾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次採尿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抗告人使用感冒藥劑所引起云云。
四、本院查:鑑定報告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該鑑定報告作為裁判之唯一依據。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於執行三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並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執行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署檢察官乃依據臺灣檢驗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被告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中記載:「抗告人以為可能為使用感冒藥之緣因所引起,抗告人在附件所記載之日期曾前往診所治療並服用附件所列之藥物,有可能因此使尿液呈假陽性反應」等語,並檢附 溫家麟 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記載:「過敏性鼻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⒊、⒊、⒋4、⒋、⒋看門診服用藥物」(見本院前審卷第四至六頁)。查被告抗告理由所主張之事實,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且與該案件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於保護管束期內施用毒品嗎啡)之認定有重要之關係,足以影響該案件法律之適用及裁判之結果。自應調取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上開診所之調劑處方,以調查被告服用該藥劑後,於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時,是否會導致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服用上開診所處方,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尚嫌速斷,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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