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原告丙○○
丁○○己○○○辛○○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甲○○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二樓,惟本院依上開地址寄送被告乙○○、甲○○之訴訟文書,則分別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有送達不到之情事,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六六、六七頁),是本件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十日內查報被告乙○○、甲○○之正確地址到院,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七一頁筆錄),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