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
1紙、印鑑證明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3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