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請人上杰金屬有限公司即上杰金屬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95年度執全字第539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86號、95年度存字第587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保全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已於98年4月20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