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固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參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足見,關此追訴權期間暨其停止原因之適用,亦應個案比較新舊法律,俾整體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業經修正刪除)、第80條第1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日即「85年10月12日」起算,經加計「自檢察官於85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參見基檢85年度偵字第4026號偵查卷第1頁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日期),迄本院於86年2月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合計「3月又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同時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
2年6月之期間,上開「10年」追訴權期限,應已於「98年
7月21日」期間屆滿。反之,本案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經延長為20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加計「因檢察官起訴而自85年11月5日繫屬本院(參見85年度易字第1250號審判卷第1頁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迄本院於86年2月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合計「3月又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暨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5年之期間,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須俟「111年1月13日」方告屆滿。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認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7月21日」期間屆滿,乃被告迄未緝獲歸案,則所犯竊盜罪之追訴權當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5年度偵字第4026號
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雲林縣人
業無住基隆市○○○路○巷○弄20之2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孝四路口,乘乙○○所騎乘之GQS--八四三號重機車鑰未拔之際,予以竊取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被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5年10月29日
檢察官賴正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藝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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