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名 李茂森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1月21日、88年6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81號、第4983號及88年度偵字第3819、3820號、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11月22日、8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執行期滿),並由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9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3年
3月5日假釋出監,94年4月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上揭2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晚上某時刻,在基隆市○○區○○街5之4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19日17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6日UL/2009/3005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