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5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見對原審認事用法有何指摘,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一節,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美商 波露 /羅蘭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
1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以下),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及賠償損失之誠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又佐以被告現就讀大學肄業中,其母亦罹有鼻咽癌賴其扶養,又其家境確不寬裕等節,亦據其提出修業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清寒證明在卷可稽(同卷,第29頁以下),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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