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隨即斷絕所有與金融機購聯繫溝通之管道,諸如更換室內電話或手機號碼、拒絕接聽金融機構撥打之電話,甚至拒絕與金融機構進行面談等,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行為,應難認債務人已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應以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陳於本條例施行後,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所提出之補正狀上陳稱「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時,台新銀行表示僅就其與債務人之債權處理,…。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由聲請人自行處理。惟聲請人表示並非個別協商,係前置協商,台新銀行不允,因此協商不成立。詎台新銀行未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惟台新銀行仍拒不付與。」等語,惟經本院以基院慧98消債更地字第75號函詢台新銀行關於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情形,並經該行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7343號函覆稱「債務人於97年10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本行審核債務人現況,依規定於11月25日寄發協商開始通知函至債務人指定地址…,並自11月28日11:57、及12月1日10:25多次撥打債務人留存電話皆無法與債務人取得聯繫,遂於同日寄出『第一次面談通知函』告知本行業已完成初審,請債務人於12月4日15時來行面談,詎債務人屆時並未依約到行面談,本行於12月4日18:29再度聯繫債務人未果,遂於12月5日寄出『第二次面談通知函』,訂於12月11日15時來行面談,…,並於12月10日多次撥打債務人手機及住家電話暨配偶電話皆無人接聽,且債務人屆期仍未到場進行面談,本行迫於無奈下於同日寄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語,並隨函檢附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次通知函、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二次通知函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是以聲請人既已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卻於申請協商後故意中斷所有聯繫管道,並對於台新銀行二次通知到場進行面談均置之不理,足徵聲請人顯然欠缺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之真意,且根本未曾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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