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聲請假扣押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1694號)。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11,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371元範圍內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1694號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9,54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一節,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調解成立之金額較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少,核與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之情形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從而,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