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治 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治諒 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治諒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5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RT-91212)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學路1段與中山路1段18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陳治諒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賴建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85936-SX)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並右轉進入中學路欲往南繼續行駛,陳治諒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賴建庭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賴建庭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右後腳踝挫傷等傷害(陳治諒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陳治諒察覺自己駕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並出言質問賴建庭,並已得悉賴建庭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停留現場協助照護或召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診治,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處理,卻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因賴建庭報警處理,並將其所記憶之肇事車輛廠牌、顏色及部分車牌號碼告知員警,經警調閱鄰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治諒(下稱被告)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方法均無意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治諒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緝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第75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91頁反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庭於警詢時證述本件車禍受傷經過及被告駕車逃逸等情(詳參警詢卷第1至3頁),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Google地圖查詢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7至9、11至27、30至31),而被害人賴建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右後腳踝挫傷等傷害,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詳參警詢卷第6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增訂,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是以,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庭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肇事後下車罵我,說完:你都沒打方向燈,就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了,未留在現場救護及報警,也未等警方到場處理。」、「對方肇事後下車大小聲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未詢問我傷勢及救護,就逕行逃離現場。」、「對方直行撞到我……,我腳被夾住,為了要爬起來,對方一下子就不知去向逃逸,」等語(詳參警詢卷第3頁正面);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因為對方是小發財車,沒有車頭,很危險,我覺得他有可能會受傷等語(詳參偵緝卷第20、21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被害人賴建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撞後,其左側車頭及車身(包含駕駛座附近)均已嚴重變形凹陷,受損程度非輕(詳參警詢卷第14、15頁),足徵被害人賴建庭之腿部確有可能遭扭曲變形之車體夾住,而難以及時起身制止被告離去。則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既有下車質問被害人賴建庭,對於當時尚且困在車內之被害人賴建庭身體傷況,當不致毫無所悉,惟被告不僅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又未曾透露自己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致被害人賴建庭及其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均無從得知其真實身分,且被告更未徵得被害人賴建庭之同意後即行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治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然其業與被害人賴建庭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詳參原審卷第79頁),且由被害人賴建庭當時所受傷勢觀察,多為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雖難謂並無就醫診療之必要,但終究不致危及其生命或造成身體重大傷害,而造成難以彌補之其他傷亡後果。再參諸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原本駕車在道路上直行,途中卻遭從巷道內駛出且突然右轉之自用小貨車撞擊,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恐難立即釐清,被告在主觀上或已認為被害人賴建庭必須自行負責,以致無視於對方車毀人傷之結果而貿然離去,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必係出於畏罪避罰之動機。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較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賴建庭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詳參原審卷第79頁)附卷可佐,顯見其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考量被害人賴建庭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賴建庭達成和解,且犯罪後態度良好,顯見其有悔意,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三、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就被告確與被害人賴建庭調解成立等情予以審酌,並據此認定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此情皆已揭示於判決理由中,更引為本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自不得率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注意或量刑過重之情事。尤其原判決未待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上所載賠償條件,即已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實屬寬厚,被告不思及此,仍以原判決尚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已屬無據,不足為採。又第二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雖指稱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之特殊環境及原因詳予說明,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不當,惟本院對此業已補充說明如前,尚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係於本院審理後之107年1月2日17時10分始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入監服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