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95年4月23日22時28分許,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7.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88毫克,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6年1月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2千5百元整(95年5月5日已繳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95年5月5日已吊扣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向國庫支付6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此乃對同一事實重複裁決,即有「一事不兩罰」之疑義,請求准予撤銷該交通罰鍰5萬2千5百元之裁決並退回已繳交之罰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兩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形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
五、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萬2千5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