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31、686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見 李榮烈 (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0號案件審結)於報紙廣告欄上刊有刷卡換現金之廣告,乃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李榮烈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至李榮烈虛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福田茶行」,明知係無真實消費,竟為取得刷卡金額9成之款項,持其所有而由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李榮烈刷卡新臺幣(下同)4萬8千8百元,致使聯邦商業銀行誤認係由甲○○在「福田茶行」實際消費,陷於錯誤,同意通過該筆刷卡。甲○○刷卡後,李榮烈即將該筆消費簽帳單(1式2聯)交付甲○○簽名,其中1聯交由甲○○收執,並依甲○○刷卡金額之9成貸予甲○○,餘額則充作利息牟利;另1聯簽帳單則由李榮烈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款,聯邦商業銀行因不知有詐,即依該筆消費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墊付予李榮烈。嗣於93年1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福田茶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中供述之內容相符,並與同案被告李榮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8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互核一致,復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11月8日(94)聯信卡字第0748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因一時經濟困難,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騙銀行取得現金,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幸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詐取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就被告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前第7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74條第1項,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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