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決確定,甫於同年七月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戊○○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二段八號(前金錢豹酒店市政店)旁之空地(該空地以網狀圍籬圍繞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胡翠華 所有之冷氣機外殼、鐵管等財物,得逞後,並將上開物品銷贓售予臺中市○○路○段○○○號之「福峰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元花用;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侵入上開空地(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惟未尋獲可資變賣之財物而未遂;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再度侵入上址(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橘色長方形鐵管四支、橘色短方形鐵管五支等物,得逞後旋即騎乘機器腳踏車離去,嗣為員警同日循線在臺中市市○○○路與朝富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時、地四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夫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均相符,且經證人即「 福鋒 資源回收場」員工丙○○於警詢中就被告販售之物品、價格等情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照片位置圖各一份、查獲被告照片二張、現場及周遭環境彩色照片七張及現場遭竊物品位置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庭呈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及現場遭竊情況照片五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上揭四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甲○○雖多次到庭指稱,本件被告有其他竊取價值高昂之電梯等物品,惟此部分並查無相關事證足認係被告所為,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前開四次行竊財物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四次竊盜既、未遂犯行間,其犯意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於不同時間行竊被害人甲○○所有財物之行為,雖被竊財物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惟並不具時間之密接性,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鐵管等財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各該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決確定,甫於同年七月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前科,素行不佳,復未能自前開犯罪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勞力賺取財物謀生,復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衡酌其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與被害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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