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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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張瑞文 (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審結)明知丙○○、乙○○並無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真意,竟為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持以冒名申辦護照,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一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二十五日某時),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各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合計六千元,向乙○○先後收購其妻即不知情之丙○○以及乙○○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張,乙○○雖非明知張瑞文收購其等國民身分證之目的,然其可預見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年籍姓名資料之重要證明,無故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者,可能作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之用途,且取得非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常在掩飾犯行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連續將該二張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張瑞文供其使用,張瑞文並於七月一日偕同乙○○前往戶政事務所換發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之,嗣將丙○○、乙○○之國民身分證上的照片取下,換貼不詳年籍姓名女子及男子之相片各一張之方式,而變造「乙○○」、「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之利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張瑞文復承前開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及同月六日,將前開變造「丙○○」及「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 李成仁 ,持往臺中市「一全旅行社」委託代為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並利用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鄧慧美 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乙○○」名義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渠等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外交部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請「丙○○」、「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之,致其中偽以「丙○○」名義申辦護照部分,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一時未察,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誤予核發「丙○○」名義之護照,另偽以「乙○○」名義申辦護照部分,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乙○○」之證件時,發現該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而未核發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丙○○、乙○○之利益,嗣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瑞文之供述及證人丙○○、鄧慧美、李成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丙○○、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換貼相片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乙○○既係幫助犯,則就同案被告張瑞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宣告之扣案的變造「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相片一張,及未扣案之變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不詳年籍姓名女子相片一張,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張瑞文於偽造之「乙○○」、「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丙○○」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下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
於偽造「乙○○」、「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丙○○」署押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