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丙○○所經營之八國禮儀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禮儀事宜及向喪家家屬代收禮儀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街○○○巷○○弄○號之阮家喪宅,利用處理公司客戶阮家喪葬事宜之便,將其為公司代收阮家家屬所交付之禮儀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阮媽 蔡玉琴 治喪程序表、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查本件被告於任職八國禮儀公司期間,擔任業務員,負責禮儀事宜及向喪家家屬代收禮儀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罔顧雇用信賴關係,侵害告訴人經營獲利之利益,惟念及被告侵占金額僅二十三萬五千元,數量非鉅,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可稽,於偵審中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如調解成立,願意接受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之各項情形而為諭知,應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下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