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收容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二第2行:「竟於93年7、8月間某日」,更正為:「竟於93年6、7月間某日起」;㈡、犯罪事實欄第三行:「2萬元」,更正為「2萬元至2萬5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社會法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參照),查被告甲○○自93年6、7月間某日起,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乙○○,本質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僱用行為亦屬單一,其僱用期間雖約達2年餘,然僅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繼續犯一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入境臺灣地區,僅係為在臺工作賺取金錢以維家計之動機,被告甲○○僱用期間長短,所得情形,及渠等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輕,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建請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