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上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公園苑社區大樓某處,發現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上述支票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乙○○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南平路及工學北路途中不慎遺失,而為不詳姓名之人所撿拾),遭該不詳姓名人棄置於該處而脫離乙○○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一紙予以侵占入己。嗣甲○○即將上開支票一紙交予不知情之父親 林忠治 代為調現,林忠治遂持上開支票一紙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武勇 週轉,而鄭武勇便持上開該支票一紙予經營「亞洲當舖」不知情之 郭啟生 以清償其借款債務,經郭啟生於000年00月00日持往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示時,因上開支票一紙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為乙○○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止付在案,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支票遺失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復經證人郭啟生、鄭武勇、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忠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忠治於偵查中證述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等情無誤(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且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被害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有關易服勞役之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載發票日期│支票面額│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銀行│├──────┼──────┼─────┼───┼─────┤│94年11月25日│十萬元│FA0000000│ 林博義 │竹崎鄉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