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及七星牌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靜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工地由 施秀 引所管理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台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及七星牌香菸2包(價值250元)得手,旋步行離去。
二、案經 施秀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靜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寄送,於112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施秀引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行竊及逃逸經過之本件小吃店店內及信安街18巷路邊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50元及七星牌香菸2包,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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