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告 朱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其中17,833平方公尺,爰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占用面積核定之,即為新台幣(下同)13,374,750元(計算式:750×17833=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