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日23時35分許,為警持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吳正翔採驗尿液,並於106年7月4日0時15分許採集吳正翔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又辯稱:其係於106年6月28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食用毒品膠囊云云。
經查:
(一)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4日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906ng/mL)等事實,有該中心檢驗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從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之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6年7月4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完全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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