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41號被告張文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炳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處工地,飲用啤酒2罐,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該臺南市○區○○路與中華北路2段194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周峻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據報到場之員警委託該院於該日對張文炳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0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峻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自97年1月12日起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貞慧(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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