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弘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居所內,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為通緝人口,然在警方無尚無具體情資顯示羅弘昌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羅弘昌即同意警方對其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弘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代碼: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以91年度信裁字第34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核被告羅弘昌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前,即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且有搶奪、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最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度,而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另思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