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 趙成家 被告 黃三吉
吳春蘭 楊又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91平方公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9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系爭土地107年5月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12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122元(計算式:
109,128元×22.91平方公尺=2,500,1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原告僅繳納5,950元,應補繳19,89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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