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76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584號、第20294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576號、107年度偵字第25
2號、第26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95
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琪琪」之人聯絡,先依對方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依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06年7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正發門市,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其女簡○霑(0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其子簡○紘(000年0月生,同上理由不揭露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其子簡○烝(000年0月生,同上理由不揭露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其配偶簡竹淯所申辦之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填寫:「林昇億」),並約定以每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琪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卯○○、丁○○、甲○○、子○○、辛○○、丙○○、午○○、壬○○、己○、癸○○、戊○○、張○閔(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巳○○、辰○○等14人(下稱卯○○等14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嗣因卯○○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丁○○、 沈宏庭 、子○○、辛○○、午○○、壬○○、己○、癸○○、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請;巳○○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簡上卷第38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蔣嘉瑋 (警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丁○○(警一卷第52頁)、甲○○(警一卷第58頁)、子○○(警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辛○○(警一卷第68頁、第69頁)、丙○○(警一卷第73頁)、午○○(警一卷第77頁)、壬○○(警一卷第81頁)、己○(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癸○○(警二卷第14頁)、戊○○(併警一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張○閔(併警二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巳○○(併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辰○○(併警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各該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證明等件(卯○○部分,詳警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丁○○部分,詳警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甲○○部分,詳警一卷第60頁至第62頁;子○○部分,詳警一卷第61頁、第65頁、第66頁;辛○○部分,詳警一卷第69頁之1至第72頁;丙○○部分,詳警一卷第73頁、第75頁、第76頁;午○○部分,詳警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壬○○部分,詳警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己○部分,詳警一卷第90頁至第92頁;癸○○部分,詳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第41頁、第58頁;戊○○部分,詳併警一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2
5頁;張○閔部分,詳併警二卷第13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46頁;巳○○部分,併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辰○○部分,詳併警三卷第19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上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3、綜上,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參酌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卯○○等14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前揭併案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犯行,容有誤會。
4、洗錢防制法第2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細究該立法理由所例示(四)之洗錢類型,係指「提供帳戶」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兩者缺一不可,倘若「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則屬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而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不法所得」之行為,如此實與立法理由所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洗錢類型有所不同。併案意旨僅以具「提供帳戶」之外觀,而不論係「取得財物」之工具,或者係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一律皆論以洗錢行為,容有誤解。易言之,被告提供之帳戶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被害人主觀上知悉其匯款至對方帳戶之帳號為何,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根本無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一般人均能一目了然知悉其來源及本質之不法性,且該帳戶亦非犯罪所得去向所匯入之帳戶,純粹僅係供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而已,併案意旨遽認此部分尚構成洗錢犯行,顯有誤會。
三、是被告上開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張○閔遭詐騙時雖為15歲(00年0月生)之少年,但以詐欺集團成員對張○閔施用詐術之過程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或可預見張○閔為少年,尚不能遽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自遑論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甲、乙、丙、丁、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卯○○等1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0576號、107年度偵字第252號、第2605號、107年度偵字第15959號),其中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之移送併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於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致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所為罪刑之認定,自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論處洗錢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卯○○等14人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之金額,被告已實際賠償丁○○、甲○○、午○○、己○、癸○○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院卷第80至84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簡上二卷第21頁背面),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斟酌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交付前揭帳戶之報酬即遭查獲(警一卷第7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並無素行不良之情形,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除調解期日未到場之被害人外,已就所有調解期日有到場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有各該調解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卯○○部分,詳偵卷第66頁、第58頁;丁○○部分,詳偵卷第82頁;甲○○部分,詳偵卷第83頁;子○○部分,詳偵卷第47頁、第43頁;辛○○部分,詳簡卷第66頁、第60頁、第61頁;丙○○部分,詳簡卷第47頁、第44頁、第45頁;午○○部分,詳簡卷第81頁;壬○○部分,詳簡卷第66頁、第63頁;己○部分,詳簡卷第80頁;癸○○部分,詳簡卷第84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亦表示願意與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進行調解,雖有因被害人言明無調解意願,或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調解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稽(戊○○部分,詳簡上卷第96頁;張○閔部分,詳簡上卷第104頁、第98頁、第99頁;巳○○部分,詳簡上卷第104頁、第100頁;辰○○部分,詳簡上卷第104頁、第102頁),然已足認被告盡力彌補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寅○○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乙○○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二、簡○霑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三、簡○紘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四、簡○烝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
五、簡竹淯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帳戶┌─┬───┬──────────┬──────┬─────┬────┐│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號││││(新臺幣)││├─┼───┼──────────┼──────┼─────┼────┤│1│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7日│2萬9,985元│丙帳戶│││(提出│月7日19時31分許,撥│20時2分許│││││告訴)│打電話予卯○○,佯稱├──────┼─────┼────┤│││係明洞國際、郵局客服│106年7月7日│2萬9,985元│丁帳戶││││人員,並表示因先前工│20時25分許││││││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轉├──────┼─────┼────┤│││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106年7月7日│2,980元│丁帳戶││││繳會費8,880元,需操│20時許││││││作ATM解除云云,致蔣│││││││ 嘉傑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2│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7日│1萬1,237元│丙帳戶│││(提出│月7日19時24分許,撥│20時15分許│││││告訴)│打電話予丁○○,佯稱│││││││係明洞國際、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因網購設定成12期將被│││││││連續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3│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7日│1萬2,423元│丙帳戶│││(提出│月7日20時25分許,撥│20時38分許│││││告訴)│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並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加VIP會員,每│││││││月將固定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 沈弘 │││││││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4│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7日│1萬6,912元│丁帳戶│││(提出│月7日19時44分許,撥│20時45分許│││││告訴)│打電話予子○○,佯稱│││││││係讀冊生活、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5│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7日│3,830元│丁帳戶│││(提出│月7日20時許,撥打電│21時許│││││告訴)│話予辛○○,佯稱網路├──────┼─────┼────┤│││商家、郵局專員,並表│106年7月7日│7,215元│丁帳戶││││示因員工業務疏失導致│21時2分許││││││簽收單爆增,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 郭俊 │││││││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6│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7日│3,985元│丁帳戶│││(未提│月7日20時23分許,撥│21時33分許│││││出告訴│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臉書網站賣家、郵局│││││││人員,並表示因公司職│││││││員操作錯誤造成有12筆│││││││訂單,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7│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8日│1萬124元│乙帳戶│││(提出│月8日15時許,撥打電│15時5分許│││││告訴)│話予午○○,佯稱係├──────┼─────┤││││DEVILCASE商家及富邦│106年7月8日│2,712元│││││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15時12分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多│││││││24筆,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8│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8日│1,789元│乙帳戶│││(提出│月8日15時30分許,撥│16時8分許│││││告訴)│打電話予壬○○,佯稱│││││││係惡魔金屬框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多下幾筆│││││││訂單,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9│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8日│2萬9,924元│甲帳戶│││提出告│月8日17時2分許,撥打│17時39分許│││││訴)│電話予己○,佯稱係│││││││DEVILCASE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超│││││││商店員誤刷批發用條碼│││││││,導致帳戶將連續扣款│││││││24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8日│2萬9,985元│乙帳戶│││(提出│月8日14時24分許,撥│15時13分│││││告訴)│打電話予癸○○,佯稱├──────┼─────┤││││係DEVILCASE商家及郵│106年7月8日│2萬9,985元│││││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15時29分││││││工讀生刷錯條碼,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會直接│││││││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7日│9,985元│丙帳戶│││戊○○│月7日18時44分許打電│20時14分許││││││話戊○○,自稱網路商├──────┼─────┼────┤│││家及土地銀行人員,並│106年7月7日│985元│丙帳戶││││表示因作業疏失造成商│20時18分許││││││品重覆訂購,將再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106年7月7日│3,123元│丁帳戶││││消云云,致戊○○陷於│20時51分許││││││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7日│29,985元│甲帳戶│││即少年│月7日19時41分許打電│21時28分許│││││張○閔│話張○閔,自稱「THE│││││││BODYSHOP」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大型批發商,會連續扣│││││││繳12個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閔陷於錯誤,在苗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8日│29,985元│戊帳戶│││巳○○│月8日17時9分許打電話│18時39分許││││││予巳○○,自稱是網路│││││││商家「HOT本舖」客服│││││││人員,並表示因之前交│││││││易出單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從│││││││帳戶中扣款,共扣繳12│││││││個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在南投縣00000
0○○○鎮○○路○○○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4│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8日│9,985元│戊帳戶││││月8日16時21分許,撥│17時57分││││││打電話予辰○○,佯稱│││││││係DEVILCASE商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因作業操作流程有誤│││││││下訂了12筆訂單,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蔡│││││││ 東翰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