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河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8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187號),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河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徐郁婷郭佩如吳庭慈劉任修 (下稱徐郁婷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徐郁婷等4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佩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庭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任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河菁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8至40頁、第80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黃河菁固 坦承有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了,但伊忘記是何時遺失了,等到伊要用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伊沒有交付給他人使用,平常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桃園宿舍,擔心被偷,所以回高雄時會將之帶回高雄,因伊每個帳戶的密碼都設不一樣,且伊常忘東忘西的,所以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另雖伊帳戶遺失時,帳戶內之金錢不多,然係因伊使用金錢的習慣是薪資入帳後,伊就會立刻將薪資提領出來當作家用,並非先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849900號卷【下稱警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8
8號卷【下稱偵二卷】、簡上卷第36至37頁),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顧客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分偵字第1057239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至33頁、第35至41頁)。又告訴人徐郁婷等
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附表之「證據出處欄」該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係要用來存錢使用,
伊怕忘記提款卡之密碼,所以有把提款密碼寫在小紙上,紙條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前伊都在桃園觀音工業區工作,105年6月底放假坐火車回高雄,伊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行李裡面,搭火車時伊睡著,睡醒之後就發現行李不見了,伊行李裡面只有衣物,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警二卷第8至
9),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改稱: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都是做薪資轉帳使用,2個帳戶伊都隨身攜帶,當時伊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前面的拉鍊袋,拉鍊有拉起來,伊坐客運時,把行李放在客運下方的行李箱,可能是被人翻走,包包、衣服都還在,是直到6月15日伊要領薪水時,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第22至23頁),後再改稱:原本伊是在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綺公司)工作,外派到先豐通訊工作,伊期待可以轉為先豐通訊之正職,臆測先豐通訊之薪資轉帳帳戶係使用永豐銀行之帳戶,就先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伊搭客運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前面拉鍊裡,並將包包放置在客運下方之行李置物處,直到6月份鼎綺公司打電話給伊說沒有辦法匯入薪資,伊才知道遺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8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18187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4頁)。被告就其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之用途,及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何處遺失、何時發現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反覆,自難遽予採信。況被告陳稱:伊在桃園係住宿舍,2人一間,怕室友帶人進來亂翻,所以伊都隨身攜帶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發現遺失時,想說永豐銀行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也沒有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足認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應當妥善保管,卻於搭車之際,隨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行李內,再將行李置於車內置物處,甚於發現遺失時,亦未辦理掛失或報警,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證人 宋詩夫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向伊表示要去桃
園上班,後來被告回來高雄時有去找伊,有跟伊說他的包包被偷,證件都不見,我叫他去銀行掛失或報警,被告說他是坐車時不見的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然證人宋詩夫係聽被告轉述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事,非親自見聞此事,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調取被告申設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雖可見被告之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多有於款項匯入後當日或數日內即提領一空之情(見簡上卷第44頁、第47至57頁),惟被告如何使用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與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究竟係遺失或交付他人使用乙節無直接關係,亦難以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遽認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
⒊何況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必定事先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更須確認在詐騙得手而提領贓款之前,帳戶所有人不會更改密碼、辦理提款卡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以免無法領取詐騙所得,是詐騙集團之成員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所辯遺失之第一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均未經詐騙集團在實行詐騙前,先存提小額,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提款卡有無掛失、帳戶是否因報警而遭凍結,即逕行指示告訴人徐郁婷等4人匯款或現金存款至上開2個帳戶內,並順利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筆贓款。顯見詐騙集團不須先測試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即已確信密碼正確無誤,更不擔心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更改密碼、辦理掛失或報警,足證上述2帳戶應為被告所提供,詐騙集團已獲被告容許,故而安心使用上述人頭帳戶。復佐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原係被告任職於鼎綺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九卷第14頁),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被告卻於105年5月16日領取薪資後,至次月15日領薪前主動將其鼎綺公司薪資轉帳之帳戶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鼎綺公司107年1月9日鼎綺勞字第107001號函暨所附之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9至20頁),被告亦自承:在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前,伊將鼎綺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
1號卷第30頁),另被告甫於105年5月30日申設永豐銀行帳戶,該帳戶隨即於105年6月3日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使用之情,亦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4至41頁),益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所辯上述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遺失,而非主動提供云云,核與上述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係二、三專肄業,有工作經驗,又有申辦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知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甚為重要,應妥善保管,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詎其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審酌
卷內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前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復由該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訛詐告訴人徐郁婷等4人之財物,作為後續匯款、現金存款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故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徐郁婷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郭佩如雖現金存款4筆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吳庭慈雖現金存款各1筆至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劉任修雖現金存款2筆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但此均僅屬告訴人郭佩如、吳庭慈、劉任修各自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各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此部分亦各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徐郁婷等4人各自遭詐騙而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時間集中在105年6月3日、105年6月
4日,可見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為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使用。又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徐郁婷等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
106年度偵字第18187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給予被告緩刑,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又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量刑亦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乾坤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入帳戶│證據出處││號│即告訴│││幣/元)│││││人││││││├─┼───┼────────┼────┼─────┼────┼─────────┤│1│徐郁婷│詐欺集團某成員,│105年6│1萬2112元│第一銀行│⒈徐郁婷警詢證述(││││於民國105年6月│月3日22││帳戶│警一卷第45頁)。││││3日21時26分許,│時6分│││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撥打電話予徐郁婷││││新莊分局丹鳳派出││││,自稱係多益公司││││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客服人員及台新銀││││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客服人員,佯稱││││、受理刑事案件報││││前次交易因員工記││││案三聯單、金融機││││帳錯誤,將重複扣││││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款12期,需操作自││││(警一卷第45至49││││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徐郁婷陷於錯││││⒊自動櫃櫃員機交易││││誤,依指示於右列││││明細、徐郁婷台新││││時間將右列款項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入右揭帳戶。││││影本(警一卷第51││││││││至52頁)。││││││││⒋第一銀行帳戶顧客││││││││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8││││││││至33頁)。│││││││││├─┼───┼────────┼────┼─────┼────┼─────────┤│2│郭佩如│詐欺集團某成員,│105年6│2萬9985元│永豐銀行│⒈郭佩如警詢證述(││││於105年6月3日│月4日0││帳戶│警一卷第58頁)。││││21時9分許,撥打│時7分│││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電話予郭佩如,自├────┼─────┤│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稱係蝦皮拍賣客服│105年6│2萬9985元││、金融機構聯防機││││人員及郵局客服人│月4日0│││制通報單(警一卷││││員,佯稱因網路購│時11分│││第58至59頁)。││││物誤設為分期付款├────┼─────┤│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需操作自動櫃員│105年6│2萬9985元││細(警一卷第61頁││││機云云,致郭佩如│月4日0│││)。││││陷於錯誤,依指示│時15分│││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05年6│2萬9985元││明細表(警一卷第││││。│月4日0│││35至41頁)│││││時24分││││├─┼───┼────────┼────┼─────┼────┼─────────┤│3│吳庭慈│詐欺集團某成員,│105年6│2萬9985元│永豐銀行│⒈吳庭慈警詢證述(││││於105年6月3日│月3日21││帳戶│警二卷第34至36頁││││19時51分許,撥打│時16分許│││)。││││電話予吳庭慈,佯││││⒉永豐銀行帳戶客戶││││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基本資料表及交易││││,誤為多筆訂單,│105年6│2萬9985元││明細表(警一卷第││││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月3日21│││35至41頁)││││取消云云,致吳庭│時51分許│││││││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4│劉任修│詐欺集團某成員,│105年6│2萬9985元│永豐銀行│⒈劉任修警詢證述(││││於105年6月3日│月3日21││帳戶│偵六卷第24頁反面││││17時53分許,撥打│時30分許│││至第26頁)。││││電話予劉任修,自││││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稱係多益公司客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員及郵局人員,││││、金融機構聯防機││││佯稱之前因報考多├────┼─────┤│制通報單、新北市││││益考試,誤設為每│105年6│2萬9985元││政府警察局新店分││││月考試而應每月付│月3日21│││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款,需操作自動櫃│時35分許│││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員機取消云云,致││││單、受理各類案件││││劉任修陷於錯誤,││││紀錄表、受理詐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帳戶通報警式簡便││││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格式表(偵六卷第││││揭帳戶。││││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劉任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六卷第29││││││││頁、第30頁及反面││││││││)。││││││││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5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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